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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成員國有關簡單壓力容器的法律趨于一致的87/404/EEC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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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共同體理事會
考慮到建立歐洲經濟共同體的條約,特別是其第100條;
考慮到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提交的議案;
考慮到歐洲議會的意見;
考慮到經濟和社會委員會的意見;
鑒于各成員國有責任確保其境內人員、家畜和財產在由于簡單壓力容器泄漏或爆裂而引起的事故中的安全;
鑒于在各成員國內,強制性條款是通過規范設計和操作特性、安裝、使用條件以及投放市場前后的檢驗程序,對簡單壓力容器的安全水平特別作出限定;鑒于這些強制性條款雖非必然會導致一個成員國與另一成員國安全水平的不同,但它們的不一致,卻會阻礙歐洲共同體內的貿易往來;
鑒于為保證簡單壓力容器在不降低各成員國現有合理的保護水平情況下的自由流通,必須協調各國的條款以保證這種安全;
鑒于歐洲共同體現行立法規定,盡管商品自由流通是歐洲共同體的基本規則之一,但就各國的這些條款可能被認為是滿足基本要求所必需而言,必須接受由于各國關于產品銷售的法律的不同而對商品在歐洲共同體內自由流通產生的壁壘;鑒于在這種情況下法律的協調必須限于那些要求滿足對簡單壓力容器的基本安全要求的條款;鑒于這些要求是基本的,因此它們必須取代各國相應的條款;
鑒于本指令只包括強制性的基本要求;鑒于為便于驗證是否符合這些基本要求,需要在歐洲范圍內制定協調標準,特別是關于簡單壓力容器的設計、操作和安裝的協調標準,這樣,符合上述標準的產品便可被推定為符合這些安全要求;鑒于這些歐洲級的協調標準是由非官方機構制定的,并且必須保持其文本的非強制性地位;鑒于此種情況,按照歐洲共同體委員會與歐洲標準化委員會(CEN)和歐洲電工標準化委員會(CENELEC)于1984年11月13日簽訂的合作總指導原則,認可這兩個機構是批準協調標準的主管機構;鑒于就本指令而言,協調標準是根據歐洲共同體理事會1983年3月28日關于在技術標準和法規領域信息提供程序的83/189/EEC指令和上述總指導原則,由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提交上述兩機構之一或共同批準的技術規范(歐洲標準或協調文件);
鑒于為了對使用者和第三方提供有效的保護,必須對是否符合有關的技術要求進行核查;鑒于各成員國現有的檢驗程序彼此互不相同;鑒于為了避免因重復檢驗而對容器自由流通造成實際的壁壘,應對各成員國相互承認其檢驗程序達成協議;鑒于為促進檢驗程序的相互認可,應建立協調一致的歐洲共同體程序,并應協調指定測試、監督和驗證機構的準則;
鑒于加貼在簡單壓力容器上的CE標志已表明其符合本指令的條款,因而沒有必要在進口容器和將其投入使用時再重復進行檢驗;鑒于盡管如此,簡單壓力容器還可能出現某種安全隱患;鑒于因此還應規定一個程序來消除這種隱患;
茲通過本指令:
第1章 適用范圍、投放市場和自由流通
第1條
1.本指令適用于成批生產的簡單壓力容器。
2.在本指令中,“簡單壓力容器”系指用于盛裝空氣或氮氣,不是用來燃燒的,內部表壓大于0.5×105Pa的焊接容器。
此外,
——有助于容器承壓的部件和組件應由非合金優質鋼或非合金鋁或非老化硬化鋁合金制成;
——容器的組成應是:
•一個圓筒形殼體,其圓形截面使用與圓筒形殼體在同一軸線上的外表呈碟形和/或平面形的封頭予以封閉;
•或者是在同一軸線上的兩個碟形封頭封閉的圓筒形殼體;
——容器的最大工作壓力不得超過30×105Pa,并且容器的壓力與容積的乘積(Ps•V)不得超過10000×105Pa•L;
——最低工作溫度不得低于-50℃,最高工作溫度,對于鋼制容器不得高于300℃,對于鋁或鋁合金容器不得高于100℃。
3.下列容器不包括在本指令適用范圍之內:
——專門為核用途設計的容器,它的失效可能引起放射性泄漏;
——專門用于安裝在輪船和飛機上或作為其發動機的容器;
——滅火器。
第2條
1.各成員國應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確保本指令第1條所述的容器(以下簡稱容器)只有在正確地安裝、維護及按原設計功能使用時不會危及人員、家畜或財產安全的情況下,方可投放市場和投入使用。
2.本指令的各項條款不影響成員國有權——在適當遵守建立歐洲經濟共同體的條約前提下——對其認為保證工人在使用容器時得到保護所必需的要求作出規定,只要這種規定并不表明容器按本指令未規定的方式作了改變。
第3條
1.Ps與V的乘積大于50×105Pa•L的容器,必須滿足附錄Ⅰ規定的基本安全要求。
2.Ps與V的乘積等于或小于50×105Pa•L的容器,則必須按照某個成員國的良好工程規范(Sound Engineering Practice)制造,并且除了本指令第16條所述的CE標志以外,還應加貼附錄Ⅱ第1點規定的其他標志。
第4條
各成員國不得阻礙符合本指令要求的容器在其境內投放市場和投入使用。
第5條
1.成員國應推定加貼CE標志的容器符合本指令的條款,包括第2章所述的合格評定程序。凡容器符合依據協調標準(其編號已在歐洲共同體官方公報上公布)轉換的國家標準,應推定其符合本指令第3條所述的基本安全要求。成員國應公布這類國家標準的編號。
2.對于制造商未采用或僅僅部分采用本條第1款所述標準,或者尚無此種標準的容器,當各成員國收到EEC型式檢驗證書后,以加貼CE標志的方式證明了其符合批準的模式,應推定其滿足本指令第3條所述的基本安全要求。
3.(a) 如果容器必須在其他方面執行其他指令,且這些指令還規定要加貼‘CE’標志,則該CE標志應表明該容器也可被推定符合這些其他指令的條款。
(b) 但是,如果這些指令中有一個或幾個允許制造商在過渡時期自行選擇使用何種指令,則CE標志應表明只符合制造商采用的指令。在這種情況下,必須在這些指令所要求的文件、通告或說明書中給出已在歐洲共同體的官方公報上發布的指令細節,并附在容器上。
第6條
如果某一成員國或歐洲共同體委員會認為本指令第5條第1款所述的協調標準不完全符合第3條所述的基本要求,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或該成員國應將問題提交給根據83/189/EEC指令成立的常設委員會,并闡明所依據的理由,常設委員會應立即提出意見。根據常設委員會的意見,歐洲共同體委員會將通知各成員國是否必須從本指令第5條第1款所述的公報中撤銷上述標準。
第7條
1.如果某一成員國發現加貼CE標志的容器在按其設計目的使用時會危及人身、家畜或財產的安全,則應采取一切適當措施將這些產品撤出市場或限制或禁止它們投放市場。有關成員國應將上述任何一項措施立即通知歐洲共同體委員會,并闡明作出決定的理由,還應特別說明不合格的原因是否因為:
(a) 容器不符合第5條第1款所述的標準,因而不符合第3條所述基本要求;
(b) 第5(1)條所述標準實施不當;
(c) 第5條第1款所述標準本身存在缺陷。
2.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應盡快與有關方面進行磋商。經磋商后,歐洲共同體委員會若認為本條第1款所述的措施是正確的,應立即就此通知采取措施的成員國和其他成員國。 如果本條第1款所述的決定是針對標準本身存在的缺陷,且已采取措施的成員國堅持其決定,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應在與有關方面協商后,于兩個月內將此提交常設委員會,并應啟動第6條所述的程序。
3.如果不符合要求的容器已加貼了CE標志,主管成員國應對加貼標志者采取適當行動,并通報歐洲共同體委員會和其他成員國。
4.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應確保隨時向各成員國通報上述程序的進展情況和結果。
第2章 認證程序
第8條
1.在生產Ps與V的乘積大于50×105Pa•L的壓力容器之前:
(a) 對于按照本指令第5條第1款所述的標準制造的容器,制造商或其設在歐洲共同體的授權代表,應作出選擇:
——或者通知第9條所述的某個已被認可的檢驗機構,該機構在審查了附錄Ⅱ第3點所述的設計和制造方案后,將編制適合性證書(Certificate of adequacy),證明該方案是令人滿意的:
——或者提交一臺容器樣機作第10條所述的EC型式檢驗。
(b) 對于未按照或僅部分按照本指令第5條第1款所述的標準制造的容器,制造商或其在歐洲共同體的授權代表必須提交一臺容器樣機作第10條所述的EC型式檢驗。
2.按照本指令第5條第1款所述標準,或按照經批準的容器樣機制造的容器,在投放市場之前:
(a) 當容器的Ps與V的乘積大于3000×105Pa•L時,應進行第11條所述的EC驗證;
(b) 當容器的Ps與V的乘積大于50×105Pa•L但不大于3000×105Pa•L時,制造商可以選擇:
——編寫第12條所述的EC合格聲明;
——或進行本指令第11條所述的EC驗證。
3.與本條第1款和第2款所述的認證程序有關的記錄和信函,應使用經批準的檢驗機構所在成員國的官方語言或該機構可接受的語言。
第9條
1.各成員國應將其批準實施本指令第8條第1和第2款所述程序的機構以及這些機構被指定承擔的具體任務和歐洲共同體委員會事先指定給他們的編號通知歐洲共同體委員會和其他成員國。
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應在歐洲共同體官方公報上公布這些機構名稱、編號及其所指定的任務清單。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應保證該清單得到及時更新。
2.附錄Ⅲ規定了各成員國批準這些機構時所必須滿足的最低標準。
3.若某成員國發現其批準的機構不再滿足附錄Ⅲ中所列要求,應撤銷對它的批準,并立即將其通知歐洲共同體委員會和其他有關成員國。
EC型式檢驗
第10條
1.EC型式檢驗是指經批準的檢驗機構用以確定并證明某個容器樣機滿足對其適用的本指令有關條款的程序。
2.制造商或其設在歐洲共同體內的授權代表,只向一個經批準的檢驗機構就容器樣機或代表某類容器的樣機,提出EC型式檢驗申請。
申請書中應包括:
——制造商或其授權代表的名稱、地址以及容器的制造地點;
——附錄Ⅱ第3點中所述的設計和制造方案。
同時還必須交一臺代表預期的產品容器。
3.上述經批準的檢驗機構應按下述方式進行EC型式檢驗;
為核查容器的符合性,檢驗機構不僅要對設計和制造方案進行審查,還要對提交的容器進行檢驗。
在檢驗該容器時,該機構應:
(a) 驗證該容器是否完全按照設計和制造方案制造,并能在其預期的工作條件下安全使用;
(b) 進行適當的檢驗和測試,以核查該容器是否符合對其適用的基本要求。
4.如果容器樣機符合對其適用的各項條款,則該機構應簽發一份申請人所期望的EC型式檢驗證書。該證書應陳述檢驗結論,指明頒發該證書的條件,并附上為識別所批準的樣機所需的圖紙及說明。
歐洲共同體委員會、其他經批準的機構以及其他成員國可以得到一份上述證書,并經合理請求,還可獲得設計和制造方案及檢驗和測試報告。
5.拒絕頒發EC型式檢驗證書的某一機構,也必須將此事通知其他經批準的機構。撤銷EC型式檢驗證書的機構也應將此事通知批準它的成員國。該成員國應將此事通知其他成員國和歐洲共同體委員會,同時應說明作出此項決定的理由。
EC驗證
第11條
1.EC驗證是制造商或其在歐洲共同體內的授權代表用以保證和聲明按照本條第3款進行核查的容器,符合EC型式檢驗證書所述的型式,或符合附錄Ⅱ第3點中所述已經取得了適合性證書的制造方案的程序。
2.制造商應對制造過程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證容器符合EC型式檢驗證書所述的型式,或符合附錄Ⅱ第3點中所述的設計和制造方案。制造商或其在歐洲共同體內的授權代表應在每個容器上加貼CE標志,并編寫合格聲明。
3.被批準機構應按照以下各條款對容器進行適當的檢驗和測試,以核查容器是否符合本指令要求:
3.1 制造商應提交同質批次的容器,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使制造過程確保生產出的每批產品是同質的。
3.2 這些批次產品應具有本指令第10條所述的EC型式檢驗證書。如果容器沒有按照批準的樣機生產,則應具有附錄Ⅱ第3點中所述的設計和制作方案。在這種情況下,被批準機構應在進行EC驗證之前先檢驗該方案,以證明其符合性。
3.3 檢驗一批容器時,檢驗機構應保證容器是按照設計和制作方案制造和檢驗的,并在1.5倍于容器設計壓力的壓力下對該批次中的每個容器進行靜水壓測試或等效氣壓測試,以檢驗其可靠性。氣壓測試應得到進行這種測試的成員國對測試安全程序的批準。
此外,檢驗機構應根據制造商的選擇,對取自于某個代表性產品試件的試驗,或某個容器的試件進行測試,以檢驗焊接質量。測試應在縱向焊縫上進行。但是,如果縱向和環向焊縫測試使用不同的焊接技術,則應在環向焊縫上重復這種測試。
對于附錄Ⅰ第2.1.2點中所述容器,對試件的試驗應改為在每批容器中隨機抽取5個容器做靜水壓測試,檢驗其是否符合附錄Ⅰ第2.1.2點的要求。
3.4 在批次合格的情況下,被批準機構應將其編號加貼到每個合格的容器上,并制定有關測試業已進行的合格證書。除了那些未通過靜水壓或氣壓測試的容器外,該批次中所有合格的容器均可投放市場。如果某一批產品被判定為不合格,指定機構或主管當局應采取適當的措施,防止這批產品投放市場。對于批次經常被判定為不合格的情況,指定機構可中止統計驗證。
經指定機構認可,制造商可以在生產過程中加貼該指定機構的編號。
3.5 應請求,制造商或其授權代表必須能提供本條第3.4款所述的由被批準機構編制的合格證書。
EC合格聲明
第12條
1.履行本指令第13條規定義務的制造商,應將本指令第16條中規定的CE標志加貼到其聲明符合以下內容的容器上:
——附錄Ⅱ第3點所述的設計和制造方案,并為此編制了適合性證書,或者
——批準樣機。
根據這一EC合格聲明程序,在Ps與V之乘積超過200×105Pa•L的情況下,制造商便需接受EC監督。
2.EC監督的目的,按照本指令第14條第2款的要求,在于確保制造商充分履行本指令第13條第2款提出的義務。若容器是按照批準的容器樣機制造的,應由頒發了本指令第10條所述EC型式檢驗證書的經批準的機構進行監督,或不是這種情況時,則按照本指令第8條第1款(a)第1項由收到設計與制造方案的經批準的機構進行監督。
第13條
1.如果制造商采用本指令第12條所述的程序,他必須在開始制造前,向已為其頒發EC型式檢驗證書或適合性證書的經批準的機構遞交一份文件,該文件描述制造過程以及為確保壓力容器符合本指令第5條第1款所述標準或批準的容器樣機而采取的所有預定的系統措施。
上述文件中應包括:
(a) 與容器結構相適應的制造及檢驗方法的描述;
(b) 描述制造過程中所進行的適當檢驗及測試的檢驗文件,包括實施這些檢驗和測試的程序和頻度;
(c) 對按照上述檢驗文件進行檢驗和測試的承諾以及對每一臺制造的容器在1.5倍設計壓力下進行液壓測試或經成員國同意進行氣壓測試的承諾;
這些檢驗和測試應由與生產人員完全無關的稱職人員負責進行,并且應出具一份報告;
(d) 制造及存放地的地址及開始制造的日期。
2.如果Ps與V的乘積超過200×105Pa•L,制造商應允許負責EC監督的機構為檢驗目的進入上述生產及存放地點,并應允許該機構選擇容器樣機及為其提供一切必要的信息,特別是:
——設計和制造方案;
——檢驗報告;
——EC型式檢驗證書或適合性證書;
——已進行的檢驗和測試報告。
第14條
1.如果容器不是按照批準的容器樣機制造的,為了證明其符合性,頒發EC型式檢驗證書或適合性證書的經批準的機構必須在開始制造之前,審查本指令第13條第1款所述的文件及附錄Ⅱ第3點所述的設計和制造方案。
2.此外,當產品的Ps與V的乘積大于200×105Pa•L時,在制造過程中上述經批準的機構必須:
——確保制造商確實按照本指令第13條第1款(e)的規定核查成批生產的容器;
——在容器的制造現場或存放地點隨機抽取容器樣機,供檢驗之用。
該機構應向批準它的成員國,并且應要求,還應向其他經批準的機構、其他成員國和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提供檢驗報告。
第3章 CE 標 志
第15條
在不損害本指令第7條的條件下:
(a) 如果成員國確認已經不適當地加貼了CE標志,制造商或其在歐洲共同體內的授權代表應有責任使產品符合有關CE標志的條款,并根據成員國規定的條件中止這種侵害;
(b) 如果仍不符合,成員國必須采取一切適當的措施,限制或禁止該產品投放市場,或保證根據本指令第7條中規定的程序將產品從市場上撤回。
第16條
1.附錄Ⅱ第1點規定的CE標志和銘文應以清晰可辨和不易擦掉的方式加貼在容器上,或以無法取下的方式牢固地附著于容器的數據銘牌上。
CE標志應由首字母“CE”組成,形式如附錄Ⅱ中所示。CE標志后面是本指令第9條第1款中所述的負責EC監督或經批準的檢驗機構的編號。
2.禁止在容器上加貼易使第三方對CE標志的含義和形式產生誤解的標志。任何其他標志只要不會因此降低CE標志的明視度和清晰度,也可以加貼在容器上或銘牌上。
第4章 最終條款
第17條
任何依照本指令所作出的限制某種容器投放市場和/或投入使用的決定,都應說明其確切的理由。此項決定應立即通知相關方,同時還應告訴其依據該成員國現行法律可采取的合法補救措施,以及實施該措施的時間限制。
第18條
1.在1990年1月1日以前,各成員國應通過和頒布實施本指令所需的法律、法規和行政條款,并將其立即通知歐洲共同體委員會。
各成員國應自1990年7月1日起實施上述條款。
2.各成員國應向歐洲共同體委員會遞交他們在本指令適用領域內通過的國家法律條款的文本。
第19條
本指令發送各成員國。
歐洲共同體理事會主席
H.DE.CROO
1987年6月25日于盧森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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